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橫濱市監察委員審計標準

最後更新日期2024年4月1日

橫濱市監察委員審計標準


2019年12月18日


監查委員決定


(宗旨)

第1條橫濱市(以下簡稱“市”。)中,審計委員進行的審計、檢查及審查(以下稱為“審計等”。)及其他行為,根據本標準的規定進行。

(監查委員進行的監查等及其他行為的目的)

第2條審計等及其他行為是市及財政援助團體等審計對象的團體等(以下稱為“審計對象團體”。)的事務管理及執行等(關於審計對象團體,僅限於市政府給予財政援助等的出納及其他事務的執行與該財政援助等相關的專案。),確保預算及法令、條例、規則及其他市或審計對象團體的資金,並確保其經濟效益,並根據市政府的效果。

2監查委員根據自己取得的證據形成意見等,決定有關結果的報告等,將其稱為市會及市長、相關委員會或委員(以下稱為“市長等”。)及相關公營企業管理者(以下簡稱“企業管理者”。)提交。

(審計等的種類及主眼)

第3條本標準中的審計等種類如下所示,以分別在該各號中規定為主要目標。

(1) 基於居民直接請求的審計(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號)。以下稱為“法”。)根據第75條的規定進行審計)

有選舉權的人以其總數的50分之1以上的連署關於市的事務的執行,在有監查請求的時候,關於該請求的事項,處理及執行的事實是否妥當。

(2) 根據市會的請求進行審計(根據法第98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審計)

市會提出審計請求時,關於該請求所涉及的事項,處理及執行的事實是否妥當。

(3) 內部控制評價報告書審查(根據法第150條第5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關於市長要求審查的內部控制評價報告書,市長的評價按照評價程序適當實施,對於內部控制的不完備是否存在重大不完備的判斷是否適當進行了。

(4) 財務審計(根據法第199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審計)

市財務相關事務的執行及經營相關事業的管理是否符合法令等,以正確、最少的經費取得最大效果,努力使其組織及運營合理化。

(5) 行政審計(根據法第199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審計)

市政府的事務執行是否符合法令等,以正確、最少的經費取得最大效果,努力使該組織及運營合理化。

(6) 根據市長的要求進行審計(根據法第199條第6項的規定進行審計)

市長提出審計要求時,關於要求涉及的事項,處理及執行的事實是否妥當。

(7) 財政援助團體等審計(根據法第199條第7項的規定進行審計)

市提供補助金、補助金、負擔金、貸款、損失補償、利息補給等財政援助的,市出資資本金、基本金及其他同等的四分之一以上的法人、市保證藉款的本金或利息的支付的,市有受益權的不動產信託的受託人及管理公共設施的團體的出納目的及其他事務(該)的審計。

(8) 決算審查(法第233條第2項以及地方公營企業法(1952年法律第292號)。以下稱為“公企法”。)根據第30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市長要求審查的各會計決算及附屬文件是否符合法令,且正確。

(9) 現金出納檢查(根據法第235條之2第1項的規定進行檢查)

會計管理者、企業管理者等保管的現金的出納事務是否正確進行。

(10) 金融機關的公款出納審計(根據法第235條之2第2項以及公企法第27條之2第1項的規定進行審計)

根據法第235條第2項或者公企法第27條的規定指定的金融機關處理的市或者公營企業的業務相關的公款的收納或者支付事務,根據法令的規定進行,或者按照指定合同的約定進行嗎。

(11) 基金運用狀況審查(根據法第241條第5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市長要求審查的表示各基金運用狀況的文件的計數正確,基金的運用是否確實且有效。

(12) 居民請求審計(根據法第242條的規定進行審計)

居民對法第242條規定的長或者委員會或者委員或者職員的違法或者不正當的財務會計上的行為或者懈怠的事實,附加證明該事實的書面請求進行審計時,關於該請求所涉及的事項,違法或者不正當的財務會計上的行為或者懈怠的事實有嗎。

(13) 根據市長或企業管理者的要求,對職員進行賠償責任審計(根據法第243條之2的8第3項以及公企法第34條的規定進行審計)

關於職員有無賠償責任以及賠償金額的決定,市長或企業管理者在有審計要求時,關於該要求的事項,市政府的職員是否有給市政府造成損失的事實。如果有那個事實的話,市政府的職員有賠償責任,還有賠償金額是多少。

(14) 健全化判斷比率等的審查(地方公共團體關於財政健全化的法律(2007年法律第94號)。以下稱為“健全化法”。)根據第3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市長要求審查的健全化判斷比率及記載了其計算基礎事項的文件是否符合法令,且正確。

(15) 資金不足比率等的審查(根據健全化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的審查)

市長要求審查的資金不足比率以及記載了其計算基礎事項的文件是否符合法令,且正確。

(倫理規範)

第4條監查委員應保持高潔的人格,誠實,並按照本標準執行職務。

(保持秘密)

第5條監查委員在實施監查等時,職務上得知的秘密不得將其泄露或用於其他目的。辭職後,也同樣適用。

(獨立性、公正不偏頗的態度及正當注意)

第6條監查委員應站在獨立、客觀的立場上保持公正不偏頗的態度,執行其職務。

2監查委員應注意正當執行該職務。

(專業性)

第7條監查委員要求對市的財務管理、事業的經營管理及其他行政運營有優秀的見解,為了執行該職務,應努力提高自己的專業能力和積累知識,為了維持和確保其專業性而努力鑽研。

2監查委員是監查事務局的職員(以下簡稱“事務局職員”。),為了使監查委員的職務按照這個基準執行,關於市的財務管理、事業的經營管理及其他行政運營,為了提高自己的專業能力和積累知識,應讓他努力鑽研。

(品質管理)

第8條監查委員應按照本標準,確保執行該職務所需的品質。

2監查委員為了確保前款規定的品質,對事務局職員進行適當的指揮和監督。

3監查委員除監查等(第3條第12號規定的監查外。以下稱為“財務審計等”。)的計畫、財務審計等內容、判斷過程、證據及結果及其他監察委員認為必要的事項,作為審計筆錄等製作並保存。

(財務審計等的計畫)

第9條審計委員應制定財務審計等計畫,並根據該計畫實施財務審計等。

2財務審計等計畫將其分為年度計畫和實施計畫,年計畫最晚在每年開始後的第一次審計委員會會議上,實施計畫應在該財務審計等實施前制定。

3監查委員在制定年度計畫時,風險(指阻礙組織目的達成的主要原因。以下相同。)的內容及程度、過去的審計結果、審計結果的措施狀況、審計資源等綜合考慮後,將以下事項定為年度計畫。

(1) 預定實施的財務審計等的種類及對象

(2) 財務審計等按種類實施預定時期

(3) 其他認為必要的事項

4監查委員應在實施計畫中規定以下事項。此時,財務審計等(第3條第1號、第2號、第6號以及第13號規定的審計除外。)的對象所涉及的風險所帶來的影響的重要性。

(1) 財務審計等的種類

(2) 財務審計等的對象

(3) 財務審計等的主要著眼點或審查專案

(4) 財務審計等的實施期間

(5) 財務審計等的實施體制

(6) 其他財務審計等實施上認為必要的事項

(財務審計等計畫的變更)

第10條監查委員在作為財務監查等計畫的前提而掌握的事件或環境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或者在財務監查等實施過程中發現了對事前風險評估產生重大影響的新事實的情況下,應根據需要適當變更財務監查等計畫做。

(財務審計等的實施通知)

第11條監查委員在實施財務監查等時,預先將財務監查等的範圍及實施日程僅限於市議會議長(議會局成為財務監查等的對象時。)向市長等及監察對象團體的負責人通知。

(風險的識別和應對)

第12條審計委員不包括財務審計等(第3條第1號至第3號,第6號和第13號規定的審計和審查。在本條及下一條第2項中相同。)的對象風險,在討論風險的內容及程度後,實施財務審計等。

(依據內部控制的財務審計等)

第13條監查委員在討論前條風險的內容及程度時,應收集並判斷內部控制的整備狀況及運用狀況。

2監查委員應根據財務監查等種類,考慮依據內部控制的程度,適當進行財務監查等。

(財務審計等的實施程序)

第14條為了有效有效地獲取必要的財務審計等證據,審計委員應根據財務審計等計畫,選擇必要的審計程序並實施財務審計等。

2前款規定的審計手續應根據文件、帳簿、證書、設計書及其他記錄,進行核對、突合、實查、會同、確認、提問等。

3監查委員關於監查程序的選擇適用,應考慮其重要性、效果、範圍、天數等來決定。

(獲得財務審計等證據)

第15條監查委員在實施財務監查等時,應從市或監查對象團體獲取作為監查對象的事務事業相關證據,並對其進行討論。

2監查委員對財務監查等證據進行評價後,在發生了未設想的事件或狀況的情況下,或者發現了新的事實的情況下,應適當追加監查程序,取得必要的財務監查等證據。

(各種審計等有機合作及調整)

第16條監查委員應調整各種監查等相互有機地合作進行,進行監查等。

(與監查專業委員、外部監查人等的合作)

第17條代表監查委員可以根據需要聽取代表監查委員以外的監查委員的意見,選任監查專業委員,關於必要事項的調查,委託監查專業委員。

2監查委員在實施監查等時,應根據需要與市或監查對象團體的監查人、監事、監事等進行合作,收集資訊,努力實施有效且高效的監查等。

3監查委員在利用從前款所示人員得到的資訊時,應考慮基於這些品質管理狀況等的可靠性程度,決定利活用的程度及方法。

4監查委員應考慮在與第2項所示人員之間,不影響相互監查的實施。

(關於財務審計等結果的報告等的製作及提交)

第18條監查委員應製作第3條第1號規定的監查相關監查結果的報告,並發送給同號規定的監查請求的代表人,並提交給市會及市長等。

2監查委員應製作第3條第2號及第4號至第7號規定的監查結果的報告,並提交給市會及市長等。

3監查委員關於前2項的監查結果的報告,可以在該報告中提出該意見,並且對於該報告中市會及市長等認為需要特別採取措施的事項,對該人附加理由,採取必要的措施可以勸告應採取的措施。

4監查委員在結束第3條第3號、第8號、第11號、第14號以及第15號規定的審查時,向市長提交意見。

5監查委員應製作第3條第9號規定的檢查結果的報告,並提交給市會及市長。

6監查委員應製作第3條第10號規定的監查結果的報告,並提交給市會、市長及相關企業管理者。

7監查委員應製作第3條第13號規定的關於監查結果的報告,並提交給市長或相關企業管理者。

(聽取見解等)

第19條監查委員在決定實施監查等結果導出的指摘、意見及勸告等相關報告之前,如果有必要,應聽取作為該對象的區局本部的長的見解等。

(關於財務審計等結果的報告等的記載事項)

第20條關於財務審計等結果的報告等,原則上應記載以下事項及其他監察委員認為必要的事項。

(1) 符合這個標準的意思

(2) 財務審計等的種類

(3) 財務審計等的對象

(4) 財務審計等的主要著眼點或審查專案

(5) 財務審計等的實施內容

(6) 財務審計等的實施期間

(7) 財務審計等的結果

2在前款第7號的財務審計等結果中,根據第3條各號所示的財務審計等種類,只要按照前款第1號至第6號的記載事項實施了財務審計等,在第3條各號所示的事項重要點能夠判斷為適當的情況下,該意思以及其他監察委員應記載認為必要的事項。

3在第1項第7號的財務審計等結果中,根據第3條各號所示的財務審計等種類,在該各號所示的事項不能在重要的點上適當判斷時,應記載該意思以及其他監察委員認為必要的事項。

4監查委員在承認需要糾正或改善的事項時,應將其內容記載在財務監查等的結果中,並根據需要,努力記載財務監查等實施過程中明確的該事項的原因等。

(居民請求審計結果的通知等)

第21條監查委員關於第3條第12號規定的監查,在承認請求沒有理由時,將該意思通知請求人,在承認請求有理由時,建議市會、市長等或者職員應出示期間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將該勸告的內容通知請求人。

(合議)

第22條以下事項,由監察委員合議。

(1) 第3條關於第1號、第2號以及第4號至第7號規定的審計結果的報告的決定

(2) 對上一期報告的意見的決定

(3) 關於第1號報告的勸告的決定

(4) 第3條第3號、第8號、第11號、第14號以及第15號規定的關於審查的意見的決定

(5) 根據第3條第12號規定的審計相關法第242條第4項的規定的勸告、根據同條第5項的規定的審計及勸告以及根據同條第10項的規定的意見的決定

(6) 根據第3條第13號規定的與審計有關的法第243條之2的8第3項以及公企法第34條的規定的決定以及根據法第243條之2的8第8項後段以及公企法第34條的規定的意見的決定

(7) 根據法198條的4第1項及第4項的規定制定及變更審計基準

(8) 關於輔助外部審計員實施的審計事務的人員的協議

(9) 關於解除與外部審計員簽訂的外部審計合同的意見

(10) 包括關於簽訂外部審計合同的意見的決定

(11) 包括外部審計員實施的審計中有關人員調查等協議及審計結果的意見的決定

(12) 第3條根據第1號、第2號、第6號以及第7號規定的審計相關的個別外部審計合同實施審計以及決定簽訂個別外部審計合同的意見以及簽訂個別外部審計合同的人(以下稱為“個別外部審計員”。)實施的審計中有關人員調查等協議及審計結果的意見的決定

(13) 第3條根據第12號規定的審計相關的個別外部審計合同的審計決定以及個別外部審計員進行陳述時的會同協議

(14) 根據第3條第12號規定的審計相關的個別外部審計員的審計結果,決定並勸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5) 根據法第243條之2的7的規定,市長等及市的職員(不包括根據法第243條之2的8第3項的規定成為賠償命令對象的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一部分免責條例的制定或修訂和廢除的意見

2監查委員關於前款第1號的報告的決定,由於各監查委員的意見不一致,有不能通過前款的合議決定的事項時,將該意思以及各監查委員關於該事項的意見提交給市會及市長等,並予以公佈。

(公佈審計等結果)

第23條監查委員對前條第1項第1號至第6號以及第14號所示事項的內容,全體監查委員(不包括因排斥及其他事由而未實施監查等的監查委員。)聯名公佈。

2監查委員在第3條第1號、第2號、第6號以及第7號規定的與監查有關的個別外部監查人提交了關於監查結果的報告時,將以全體監查委員的聯名進行公佈。

3審計等結果的公佈,將通過刊登在橫濱市報等方式進行。

(措施情況的公佈等)

第24條監查委員在收到關於監查結果的報告及收到有關監查結果報告的勸告的人收到措施內容的通知時,將公佈該措施的內容。

2監查委員應及時向收到關於監查結果的報告及收到有關監查結果報告的勸告者報告措施狀況或措施未採取的情況。

(委任)

第25條關於實施本標準的必要事項,由監察事務局長規定。

附則

該標準將於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則

該標準將於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關於本頁的諮詢

監查事務局監察部監察管理課

電話:045-671-3360

電話:045-671-3360

傳真:045-664-2944

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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