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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營綱要
最後更新日期2023年8月8日
橫濱市福利調整委員會運營綱要
制定:2012年4月1日健相第276號(局長裁決)
最近修改:2019年5月1日健總第75號(局長裁決)
(宗旨)
第1條該綱要根據橫濱市附屬機構設置條例(2011年12月橫濱市條例第49號)第4條的規定,稱為橫濱市福利調整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的組織、運營及其他必要事項。
(班主任事務)
第2條橫濱市附屬機關設置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的委員會所擔任的事務的細目如下所示。
(1)橫濱市關於福利保健服務的市民的投訴。
(2)關於橫濱市的福利保健服務制度向市長提出的建議。
(定義)
第3條在該大綱中,以下各號中所示用語的意義,分別根據該各號規定。
(1)福利保健服務
橫濱市管轄的福利保健相關服務內容及手續等。
(2)投訴
關於福利保健服務,是指對服務利用者或希望利用者包含錯誤說明等的不利或權利侵害被承認的東西。
(委員及委員會的職務)
第4條委員會委員(橫濱市福利調整委員。以下稱為“委員”。)為了推進福利保健服務品質的提高,應遵從自己的經驗和知識,接受市民關於橫濱市福利保健服務的投訴,站在中立、公正的第三方的立場上進行必要的調查和調整,並應對有助於提高投訴和服務品質的活動。
2委員在執行職務上有必要時,可以尋求其他委員的意見和協助。
3委員會每年向市長報告一次運營情況,並向市民公佈。
(委員)
第5條委員由市長從下列人員中任命。
(1)有學識經驗的人
(2)精神醫療相關醫生
(3)律師
(4)住在市內的人對福利保健有理解的人
2個委員的任期為2年。但是,委員不足的情況下,補缺委員的任期為前任者的剩餘期限。
3個委員可以連任。但是,第1項第4號規定的委員,僅限1期可以連任。
4委員的代理不承認。
(委員的選拔方法)
第6條前條第1項第4號規定的委員,根據另行規定的方法,原則上男女各1名選拔,作為候選人。
(代表委員、副代表委員)
第7條通過委員的互選,委員會決定1名代表委員,1名副代表委員。
2代表委員代表委員會,掌管會務。副代表委員輔佐代表委員。
3代表委員有事故或代表委員不足時,副代表委員代理其職務。副代表委員發生事故或副代表委員不足時,由代表委員、副代表委員預先協商指定的委員代理該職務。
會議
第8條委員會的會議由代表委員召集。
2代表委員為委員會會議的議長。
3委員會如果沒有委員過半數以上的出席就不能召開會議。
4委員會的議事以出席的委員過半數來決定,贊成與否人數相同的情況下,由代表委員決定。
(例會)
第9條為了掌握和討論投訴的情況等,在委員會召開例會。
2例會由代表委員召集。
(會議的公開)
第10條根據橫濱市所持有資訊公開相關條例(2000年2月橫濱市條例第1號)第31條的規定,委員會的會議一般公開。但是,如果有委員的同意,會議的一部分或全部可以不公開。
(聽取意見等)
第11條代表委員認為委員會會議的運營上有必要時,除了要求相關人員出席,聽取其意見或說明外,還可以尋求資料的提交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保守秘密的義務等)
第12條委員不得泄露職務上得知的秘密。退了那個職務之後,同樣。
2委員及委員會在其職務時,必須注意個人資料的保護等。
(委員的解職)
第13條市長在委員符合以下任意一項時,可以解除委員的職務。
(1)因身心的故障而被認定無法執行職務時
(2)被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的義務及其他不適合作為委員的非行時
(投訴範圍)
第14條根據該綱要可以提出投訴的事項,涉及福利保健服務。但是,以下各號所示的除外。
(1)現在在法院有爭議的事項以及已經在法院有判決等的事項
(2)根據該綱要處理結束的事項
(3)根據該綱要處理中的事項以及與上一期規定的事項實質上相同的事項
(4)投訴內容自成為申請原因的事實發生之日起已經過了1年以上的事項
(5)向市會請願、請願的事項或進行的事項
(6)福利調整委員的職務相關事項
(7)醫療行為及食品、環境衛生相關事項
(8)投訴申請內容虛假或沒有其他正當理由的事項
(9)行政處分等進行專業判斷的事項
(10)關於職員的人事處分的事項、要求損害賠償責任的事項、其他不適合應對投訴的事項
(申請人的範圍)
第15條可以通過該大綱提出投訴的人(以下稱為“申請人”。)為符合以下任一號的人員。
(1)福利保健服務的利用者或希望利用者(以下稱為“本人”。)
(2)本人的配偶或3親等以內的親屬(僅限於因不得已的理由,委員承認本人不能直接提出投訴的情況。)
(3)其他市長特別認可的人
(投訴)
第16條申請人應根據投訴申請書明確提出投訴原因的事實並提出投訴。但是,不能書面的情況下,可以口頭提出申請。投訴申請口頭傳達時,應聽取必要事項,製作投訴申請書。
2對於投訴的申請,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證明自己主張的文件等相關資料。
3在提出投訴後,明確該申請不在綱要第14條規定的投訴範圍外的,委員可以中止對該申請的對應。
(委員的申請面談日等)
第17條委員的申請面談日等原則上采用電話等預約制,由健康福利局諮詢調整課受理。
(委員申請面談的場所)
第18條通常在委員會面試室進行。
2由於身體狀況等合理理由,在委員會面試室難以進行申請面談的情況下,根據申請人的要求,進行委員對申請人的家等的訪問。
(調查及通知)
第19條委員在根據第16條的規定提出投訴時,將提供所管課及福利保健服務的經營者等(以下稱為“所管課及經營者”。),進行必要的調查。
2被要求根據前款規定進行調查的所管課及經營者應協助委員會進行調查。
3委員在根據第1項的規定進行調查時,對其結果附加自己的意見,並通知申請人。另外,將該通知的複印件發送給該所管課及經營者。
4調查原則上由委員進行。但是,根據委員的指示,不妨礙事務局職員代理。
5調查應事先通知所管課及經營者等,並通過聽力等方式進行。
(提出改善等申請)
第20條委員根據前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調查的結果,投訴的申請有理由,在判斷有必要對申請所涉及的福利保健服務進行改善等時,可以向該所管課及經營者提出申請,採取改善等措施。
2根據前款規定接受申請的所管課及經營者應尊重該申請並努力應對。
(不可申請的調查等)
第21條委員會在沒有提出投訴的情況下,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選任負責委員,對所管課及經營者,得到其協助進行必要的調查等。另外,其結果應通知該所管課及經營者。
2前條的規定在進行了不根據前款的申請的調查等的情況下準用。
(確認對應情況)
第22條委員會為了確認根據第19條及前條規定的關於委員申請的改善措施等的對應狀況,可以向所管課及經營者請求報告等。
2被要求根據前款規定進行報告等的所管課及經營者,應協助委員會確認對應情況。
(樣式)
第23條綱要規定的通知等文件的格式如另表所示。
(向市長的建議)
第24條委員會對於投訴,特別是在認為有必要改善福利保健服務制度等措施時,可以根據全體委員的同意向市長提出建議。
2市長在接受了前款規定的建議時,應尊重該建議。
(事務局)
第25條委員會的事務局由健康福利局總務部諮詢調整課、兒童青少年局總務部企劃調整課的職員擔任,處理總務事務等。
(委任)
第26條除該綱要規定外,委員會運營所需的事項由代表委員諮詢委員會決定。
附則
(施行日期)
1該大綱將於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經過措施)
2本綱要實施後,最初根據第5條第1項的規定任命的委員的任期,與同條第2項的規定無關,從該綱要實施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為止。
3實施該綱要後的第一個委員會會議,不管第8條第1項的規定如何,都由市長召集。
附則
該綱要將於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則
該大綱將於2018年5月16日起施行。
附則
(施行日期)
1該大綱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經過措施)
2關於實施該綱要時在裁決處理過程中的案件的處理,仍按以往的例子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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