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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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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員
在行政不服審查法中,為了提高審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將進行審查請求的審理的職員作為“審理員”在法律上被定位,審理員在實際的審查請求的審理中承擔中心的作用(根據同法第9條的規定,教育長成為審查廳的情況下指定審理員。教育委員會成為審查廳的情況下不需要指名。)。
審理員是從審查廳提名的審查廳所屬的職員(在橫濱市教育委員會,作為會計年度任用職員錄用律師,指定為審理員。)。從確保審理公正進行的觀點來看,參與處分相關手續的人等不能指定為審理員(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審理員接受處分廳等的申辯書和審查請求人等的反駁書等的提交,再進行必要的調查等,將審理的結果匯總到審查廳應作出的裁決相關的意見書(審理員意見書)中,與案件記錄一起提交給審查廳。
另外,根據同法第17條的規定,審查廳在製作應成為審理員的人的名單時,將其公開。
姓名 | 池田耕介 |
---|---|
身分 | 會計年度任用職員 |
所屬 | 教育委員會事務局職員課 |
備注 | 律師 |
【參考】行政貪汙審查法(摘錄)
(審理員)
根據第九條第四條或者其他法律或者條例的規定請求審查的行政廳(包括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接受繼承的行政廳。以下稱為“審查廳”。)是從審查廳所屬的職員(製作了第十七條規定的名冊的情況下,記載在該名單中的人)中第三節規定的審理程序(包括本節規定的手續。)的人,同時將該意思僅限於審查請求人及處分廳等(審查廳以外的處分廳等。)通知。但是,在以下各號中任一項所示的機關是審查廳的情況下或者關於基於條例的處分在條例中有特別的規定的情況下,或者根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駁回該審查請求的情況下,不在此限。
一內閣府設置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或者國家行政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委員會
二內閣府設置法第三十七條或者第五十四條或者國家行政組織法第八條規定的機關
三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號)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的委員會或者委員或者同條第三項規定的機關
2審查廳根據前款規定指定的人,必須是下列所示者以外的人。
一參與與審查請求有關的處分或者與該處分有關的再調查的請求有關的決定的人或者參與與審查請求有關的不作為有關的處分或者參與的人
二審查請求人
三審查請求人的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或同居的親屬
四審查請求人代理人
五前二號所示者
六審查請求人的監護人、監護監督人、保佐人、保佐監督人、輔助人或輔助監督人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
(省略第3款及第4款)
(應成為審理員的人的名單)
第十七條應成為審查廳的行政廳,在努力製作應成為審理員的人的名單的同時,在製作該名單的時候,必須用應成為該審查廳的行政廳及相關處分廳的事務所的配備及其他適當的方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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