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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特別措施法的特例(即時攤銷)的折舊資產的固定資產稅(折舊資產)中的處理
最後更新日期2024年12月16日
在法人稅方面,中小企業等在200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間,取得了不到30萬日圓的折舊資產時,其原價合計額中達到300萬日圓的部分※(租稅特別措施法第28條之2、第67條之5、第68條之102之2),可以將原價全額計入損失金額。
另一方面,在固定資產稅(折舊資產)的課稅中,不允許根據法人稅法或所得稅法以及基於這些命令以外的命令(例如租稅特別措施法)在稅務會計上的特例。
因此,中小企業等對於其取得的折舊資產,根據租稅特別措施法的規定,即使將其原價的全額計入損失金,在徵收固定資產稅(折舊資產)時,也不允許根據租稅特別措施法的規定適用特例因此,該折舊資產是徵稅(申報)對象。
(※)2006年3月31日之前取得的用於事業的小額折舊資產,沒有這個300萬日圓的上限規定。
【參考】小額折舊資產的處理
法人稅法施行令第133條或者所得稅法施行令第138條(小額折舊資產的原價的損失金計算)或者法人稅法施行令第133條的2第1項或者所得稅法施行令第139條第1項(批量折舊資產的損失金計算)的規定,將其原價的全部或一部分計入虧損對象或必要的資產中扣除。
但是,即使是這些資產,經營者在稅務會計上計入固定資產帳目中的資產也屬於徵稅(申報)對象,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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